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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

   发表于:2021-10-13   浏览量:


  网络游戏(Online Game)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

  当一款网络游戏发生侵权纠纷,往往会涉及多种作品类型、多种著作权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可以通过著作权、专利以及不正当竞争这三方面进行保护。
 
著作权

  网络游戏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不包含“游戏”,也没有明确网络游戏的归属。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修改前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其中,网络游戏可以包含有上述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
网络游戏被认定为作品通常是以如下3种形式:

一、网络游戏的部分组成要素可分别构成作品;
二、网络游戏整体可认定为视听作品;
三、网络游戏核心玩法及规则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一、网络游戏的部分组成要素可分别构成作品

  网络游戏的源代码、目标代码等可构成计算机软件;
  网络游戏的角色对话、故事情节、游戏道具、技能名称等可构成文字作品;
  网络游戏的角色形象、场景地图、游戏界面、武器装备等可构成美术作品;
  网络游戏的动作音效、背景音乐等可构成音乐作品。
 
二、网络游戏整体可认定为视听作品

  在之前的网络游戏侵权纠纷中,网络游戏一般是各组成要素分别构成作品来获得保护,如今网络游戏作为类电作品的认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视听作品(最新的《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法院将网络游戏认定为类电作品有《奇迹MU》、《守望先锋》等。

  《奇迹MU》是我国首次被认定为类电作品的网络游戏,一审法院创新性地认为:

  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网络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网络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因此《奇迹MU》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二审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这种观点,认为虽然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存在区别,也即网络游戏与玩家的互动性,玩家的不同操作也会导致呈现不同的画面,但是类电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的画面,至于因不同操作而产生的画面,是因不同操作的选择而产生,仍在游戏开发时所设计之内,并未脱离游戏而创作

  《守望先锋》是我国首次认定为类电作品的第一人称射击类型的网络游戏,法院认为:《守望先锋》游戏中,游戏地图的行进路线、地图进出口的设计、人物的类型、技能和武器组合等游戏设计要素整体构成了对第一人称射击类游戏规则的具体表达。《守望先锋》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而且游戏的英雄在地图中使用武器、技能进行团队作战,无论是英雄的移动还是使用武器释放技能的过程,呈现出来的都是连续的动态画面。网络游戏中连续动态画面因玩家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过游戏预设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至于连续动态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不影响类电作品的认定。据此,法院将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

  经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研究,笔者发现一款游戏如果具备如下条件,那么被判定为构成类电作品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1、主线剧情和副本剧情比较丰富,存在思想表达;
2、游戏具备某些类似影片的要素,例如将游戏中的人物技能、人物关系拍摄成短视频,内置于游戏的人物介绍界面中;
3、随着游戏情节的发展在游戏终端同步放映给玩家;
4、玩家按照游戏的规则进行操作,而不是游戏提供元素供玩家自由创作。
 
三、网络游戏核心玩法及规则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之前,美国以及欧盟等都采取了游戏规则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立场。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游戏规则并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方法,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如今,网络游戏中对于玩法规则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炉石传说》的核心玩法未被保护

  2014年炉石传说(美国暴雪公司)起诉卧龙传说(中国网易公司)案中,法院在对“卡牌和套牌组合是否构成作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其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和玩法。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于卡牌上的文字说明,就单个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2、《太极熊猫》的核心玩法被保护

  2015年太极熊猫(蜗牛公司)起诉花千骨(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案中,法院认为:

  涉案《太极熊猫》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绝大部分具有独创性。从行业现状来看,网络游戏特别是ARPG类手机游戏设计开发已逐渐呈现模块化趋势,即一款新游戏整体玩法系统的开发与设计往往不会从零开始,而系基于现有成熟的单个游戏玩法系统的基础上,进行玩法系统或模块的选择、组合或部分新玩法系统的开发创新,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具体的游戏界面和游戏数值。故,显然《太极熊猫》并不能就某个玩法系统规则本身享有垄断权,但本案中,经过天象公司举证及本院查明,原告在《太极熊猫》游戏中主张权利的前述游戏玩法规则之特定呈现方式,绝大多数在天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放三》作品中并不存在,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其独创,产生著作权。

  法院关于“独创性特定呈现方式”的解释:在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过滤出保护范围内。本案中,经本院比对,《太极熊猫》游戏中“首充’’玩法、“投资计划,玩法的界面基本布局与相应玩法在《放三》游戏中出现过,不具有独创性,应予排除。

  笔者认为,法院判断某一游戏玩法是否具备独创性的一个重点在于,是否这个游戏玩法出现有在之前的网络游戏中,并且这个游戏玩法不是已有游戏玩法的组合。
 
专利

  游戏可以用专利来保护,但是要根据所要保护的具体内容,来判定是否符合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无论写成哪种形式的权利要求,都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都必须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该功能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如果写成方法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如果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应当具体描述该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

  网络游戏在研发过程中,关于解决不利于玩家操作的一系列问题的方法,例如如何给玩家提供一个相应迅速的游戏特效,如何解决网络延迟带给玩家体验不佳的问题,这些可以申请专利。
 
不正当竞争

  当网络游戏的某一要素不被著作权所保护时,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014年炉石传说起诉卧龙传说案中,法院认为:

  原告游戏作游戏规则尚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
 
结语

  网络游戏凝聚了游戏制作人大量创新智慧劳动成果,包含音乐、剧本、情节、视频、图画和角色等多种艺术形式的复杂作品,具有交互性、开放性、多样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点。中国法律的与时俱进对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的作用,虽然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依然在完善过程中,但众多的游戏厂商依然可以较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